疫情来袭,企业应对劳动关系、复工问题法律专题

2020-02-20 来源: 浏览:569次

  新春佳节,本应是阖家团圆的美好时光,但新型冠状病毒在武汉乃至全国的迅速传播,给新年蒙上了一层阴影。为打赢疫情防控狙击战,全国上下积极响应国家号召,足不出户以减少接触病毒的可能,并时刻关注疫情发展情况。2020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虽收假之日尚未到来,但诸多企业已就劳动人事关系、复工相关问题咨询笔者及本所其他律师,现将热点问题汇总答疑如下:

  (一)关于延长部分春节假期的性质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为11天,其中春节放假3天。此次《通知》延长的3天并不包括在内,故不属于法定节假日。而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当前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而延长的三天假期,就属于“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延长休息的3天中,1月31日为正常工作日,2月1日为春节调休的补工作日,2月2日本就是休息日。因此,本次延长的三天假期实际仅为两天,笔者倾向于认定其为休息日而非法定节假日,且该观点与上海市人社局的答复相一致。

  (二)延长春节放假期间,不能休假职工的补偿

  《通知》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具体地讲,即涉及医疗卫生、防疫防护、公共交通运输及维护城乡基本运行等行业的职工在延长放假期间仍需正常上班,对于这些职工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优先考虑补休,无法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企业能否提前复工

  大部分企业原定开、复工日期为1月31日,但在《通知》下发后,此类企业能否要求员工如原定日期开工或复工?在笔者看来,《通知》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应被视为国务院应对和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所作出之决定,是为了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的重要举措,故除去少数与疫情防控紧密相关的企业外,非因特殊原因,其余企业不应在延长期满前复工。广东、上海、浙江、江苏等地区对复工日期另有规定且晚于《通知》规定日期的,以该地区政府的规定为准。

  (四)企业提前复工可能的责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二)停工、停业、停课”、《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之规定,企业若提前复工,可能被通报批评,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受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会被处以拘留等行政处罚。因此笔者建议各企业严格按照《通知》或所属行政区划人民政府规定的复工日期执行。

  至于诸多企业咨询提前复工是否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笔者倾向于不构成。罪行法定乃刑法基本原则,前述刑法条文明文规定该罪的危害后果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即使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该肺炎也只属于乙类传染病,不符合本罪的违法性构成要件。故笔者认为企业提前复工的,企业本身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会成立本罪。

  (五)关于疫情期间职工劳动关系与工资发放

  1、职工劳动关系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被隔离治疗或进行医学观察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向其支付前述期间的工作报酬,且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企业因受疫情经营困难的,可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企业,还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1)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2)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3)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而对于企业与受疫情影响返岗复工困难的职工间劳动关系处理,在参考四川省人社厅就各类劳动关系问题的解读后,笔者建议可通过安排相应职工提前带薪年休假,或由职工在家完成工作任务,亦或由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后待岗,企业在待岗期间发给生活费这三种方式解决。最后一种方式适用于因疫情未返岗复工时间较长的职工,生活费标准按后续“2、职工工资”中的生活费标准确定。

  2、职工工资

  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因肺炎疫情导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如果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且《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明确了四川省内企业发放的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六)工伤待遇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与《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与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疫情抗争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乃至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让“最美逆行者们”流血又流泪,是每一个企业为打赢疫情防控狙击战应尽的绵薄之力。

  至于企业为执行其余工作任务而将职工派往疫区,笔者不建议企业在严峻形势下作出该种行为。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赋予职工拒绝企业强令冒险作业并对此提出批评、检举与控告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旦职工因此感染新型肺炎,除认定工伤外,企业还将面临职工本人或其继承人提起的健康权、生命权侵权之诉。

  以上是笔者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各地方政府针对本次疫情出台的政策、规范性文件,为企业在劳动关系与复工方面提出的一些法律建议,并非针对某一具体问题的专业法律意见,故仅供参考,且可能根据疫情发展状况与不断出台的政策进行更新。若广大客户有进一步沟通意向,欢迎您致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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